制定:2025年10月23日
修訂:2026年7月17日
第1章 總則
第1條(本條款之適用)
本公司應依本條款之規定,將租賃汽車(以下簡稱「租賃車」)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亦應租借該車輛。本條款未盡之事宜,應依法律法令或一般慣例辦理。
本公司得在不違反本條款之旨趣、法律法令、行政通告及一般慣例之範圍內接受特約。若另有訂定特約時,該特約應優先於本條款適用。
第2章 預約
第2條(申請預約)
承租人於租借租賃車時,在同意本條款及另行規定之費率表等內容後,得依另行規定之方式,預先明確指定車種級別、租借開始日期與時間、租借地點、租借期間、還車地點、駕駛人、是否需要兒童安全座椅或露營用品等附屬配備,以及其他租借條件(以下簡稱「租借條件」)以申請預約。
本公司於收到承租人之預約申請時,原則上應在本公司所保有之租賃車範圍內接受預約。此時,除本公司特別核准之情況外,承租人應支付另行規定之預約申請金。
第3條(變更預約)
承租人欲變更前條第1項之租借條件時,必須預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第4條(取消預約等)
承租人得依另行規定之方式取消預約。
承租人因自身事由,於超過預約之租借開始時間1小時以上,仍未辦理租賃車租借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之締結手續時,該預約視同取消。
於前2項之情況下,承租人應依另行規定之方式向本公司支付預約取消手續費(取消費)。本公司於收到該預約取消手續費後,應將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退還予承租人。
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如重複預約或內部疏失等)導致預約被取消,或未能締結租賃契約時,本公司除退還已收取之預約申請金外,另應向承租人支付與另行規定之預約取消手續費(取消費)同等金額之違約金。
若因事故、遭竊、未歸還、故障、召回、天災,或其他包含前位承租人之事故或毀損等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客觀且不可預測之事由,導致無法或難以交付所預約之租賃車時,預約應無條件取消(租賃契約應予解除)。此時,本公司應迅速退還已收取之預約申請金(或費用全額)。
前項情況下,本公司除退款外,不承擔任何其他補償責任(包括因承租人取消行程而產生的公共交通工具、住宿設施、露營場、活動等之取消手續費,他間公司的租車代步費用,以及精神損害慰問金等所有費用),承租人對此表示同意,且不得提出任何請求。
第5條(免責)
除第4條另有規定之情況外,本公司及承租人對於預約被取消或租賃契約未能締結之事由,雙方均不得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
第6條(代辦預約業務)
承租人得在代本公司處理預約業務之旅行社、合作公司等(以下簡稱「代辦業者」)處申請預約。
向代辦業者提出前項申請之承租人,僅能透過該代辦業者申請變更或取消預約。
第3章 出租交付
第7條(締結租賃契約)
承租人應明確指定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借條件,本公司則應依本條款、費率表等明確指定出租條件,以締結租賃契約。但無可供出租之租賃車,或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第8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任一情事之情況除外。
締結租賃契約時,承租人應向本公司支付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借費用。
本公司基於主管機關之基本通告,為了在出租登記簿(出租原票)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出租證明書上記載駕駛人之姓名、住址、駕照種類及駕照號碼,或為了附上駕駛人之駕照影本,於締結租賃契約時,會要求承租人出示承租人所指定之駕駛人(以下簡稱「駕駛人」)之駕照,並要求提交其影本。此時,若承租人本人即為駕駛人,承租人應出示自身駕照並提交影本;若承租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則應出示駕駛人之駕照並提交影本。
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契約時,除駕照外,可能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交可確認身份之證明文件,並對提交之文件進行影印留存。
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契約時,會要求告知於租借期間內用以與承租人及駕駛人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
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可能要求承租人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第8條(拒絕締結租賃契約)
承租人或駕駛人若符合下列各款任一情事時,將無法締結租賃契約:
- (1) 未出示駕駛所租借之租賃車所需之駕照時。
- (2) 被認定有酒氣(酒後)時。
- (3) 被認定因毒品、興奮劑、有機溶劑(溶劑)等呈現中毒症狀時。
- (4) 未配備兒童安全座椅卻欲搭載未滿6歲之幼兒時。
- (5) 被認定屬於暴力團、暴力團相關團體之成員或關係人士,或其他反社會組織之成員時。
承租人或駕駛人若符合下列各款任一情事時,本公司得拒絕締結租賃契約:
- (1) 預約時所指定之駕駛人與締結租賃契約時之駕駛人不同時。
- (2) 於過去之租借中,有滯納租借費用之事實時。
- (3) 於過去之租借中,有第16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時。
- (4) 於過去之租借中(包括於其他租車業者之租借),有第22條第1項所列之事實時。
- (5) 於過去之租借中,因違反租借條款或保險條款而導致汽車保險不予適用之事實時。
- (6) 未滿足另行明確規定之條件時。
前2項之情況下,若承租人與本公司之間已成立預約,將以取消預約處理。若已從承租人處收取預約取消手續費,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預約申請金退還予承租人。
第9條(租賃契約之成立等)
租賃契約於承租人向本公司支付租借費用,且本公司將租賃車交付予承租人時成立。此時,已收取之預約申請金應充抵為租借費用之一部分。
前項之交付,應於第2條第1項之租借開始日期與時間,在該項所明確指定之租借地點進行。
第10條(租借費用)
租借費用係指下列費用之合計金額,本公司應於費率表中明確記載各項金額或計算依據:
- (1) 基本費用
- (2) 特別配備費(包含露營車各種設備)
- (3) 異地還車費(單程費用)
- (4) 燃料費
- (5) 配車引取費(車輛送達與載回費)
- (6) 其他費用
基本費用應依租賃車交付出租時,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申報並實施之費率為準。
於依第2條進行預約後若調高租借費用時,應比較預約時適用之費率與出租時之費率,以較低者為準。
第11條(變更租借條件)
承租人於締結租賃契約後,欲變更第7條第1項之租借條件時,必須預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若因前項之租借條件變更而導致出租業務產生妨礙時,本公司得不同意該變更。
第12條(檢查整備及確認)
本公司應出租已進行《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8條[定期檢查整備]所規定之檢查,並實施必要整備之租賃車。
本公司應進行《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整備]所規定之檢查,並實施必要之整備。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確認前2項之檢查整備已實施,並透過依據另行規定之檢查表對車身外觀(包含車殼等外裝特殊架裝部分)及附屬品進行檢查,以確認租賃車無整備不良之情況,且符合租借條件。
本公司於前項之確認中若發現租賃車有整備不良之情況,應立即實施必要之整備等。
第13條(交付、隨身攜帶出租證明書等)
本公司於交付租賃車時,應將記載有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所規定事項之指定出租證明書交付予承租人或駕駛人。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賃車使用期間,必須隨身攜帶依前項規定所收取之出租證明書。
承租人或駕駛人遺失出租證明書時,應立即將該旨趣通知本公司。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還車時,應同時將出租證明書歸還予本公司,並於另行規定之車輛檢查表(Vehicle Check Sheet)上簽名。
第4章 使用
第14條(管理責任)
承租人或駕駛人自收到租賃車之交付起至歸還予本公司為止之期間(以下簡稱「使用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並保管租賃車,特別是關於車內設備、架裝部分(車殼等)之操作,必須遵守預先收到的說明手冊。
第15條(日常檢查整備)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對於租賃車每日使用前,必須進行《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整備)所規定之檢查,並實施必要之整備。
第16條(禁止行為)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 (1) 未經本公司同意及未取得基於《道路運輸法》之許可等,將租賃車用於汽車運輸事業或類似目的。
- (2) 將租賃車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或讓未記載於第7條第3項之出租證明書上之駕駛人及未經本公司同意之人駕駛該車輛。
- (3) 將租賃車轉租、或供作擔保等一切侵害本公司權利之行為。
- (4) 偽造或變造租賃車之汽車牌照或車輛號牌,或藉由改造、改裝等變更其原狀。
- (5) 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賃車用於各種測試或競賽,或用於牽引、推動他車。
- (6) 違反法律法令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賃車。
- (7) 未經本公司同意,為租賃車投保損害保險。
- (8) 將租賃車攜帶至日本國外。
- (9) 其他違反第7條第1項租借條件之行為。
第17條(違規停車時之措施等)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若發生《道路交通法》所規定之租賃車違規停車情事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至管轄違規停車區域之警察署投案,立即自行繳納違規停車相關之罰鍰等,並負擔伴隨違規停車產生之拖吊、保管、領回等各項費用。
本公司收到警察關於租賃車遭放置徒步區違規停車之聯絡時,應聯絡承租人或駕駛人,指示其迅速移動或領回租賃車,並指示其於租賃車租借期間屆滿時或本公司指定之時間前,至負責處理之警察署處理該違規案件,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服從此指示。此外,若租賃車遭警察拖吊移動,本公司得依自身判斷,自行前往警察局領回租賃車。
本公司於進行前項指示後,得依自身判斷,透過交通違規裁決書或繳款單、收據等確認違規處理狀況。若尚未處理,則應持續對承租人或駕駛人進行前項指示,直至處理完畢為止。此外,本公司得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於本公司指定之文書(以下簡稱「自認書」,用以自認違規停車之事實及將前往警察署等投案並服從法律上作為違規者之措施)上親自簽名,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服從此要求。
本公司於認定有必要時,除得向警察提出包含自認書及出租證明書等個人資料在內之材料,以配合追究承租人或駕駛人關於違規停車之責任外,亦得向公安委員會提出《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項所規定之答辯書、自認書及出租證明書等材料以報告事実關係等,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此表示同意。
若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並繳納了放置違反金,或負擔了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之費用,或車輛移動、保管、領回等所需之費用時,本公司應向承租人或駕駛人請求下列金額(以下簡稱「停車違規相關費用」)。此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本公司指定之日前支付停車違規相關費用:
- (1) 相當於放置違反金之金額
- (2) 本公司另行規定之停車違規違約金
- (3) 尋找所需費用及車輛移動、保管、領回等所需費用
依第1項規定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繳納違規停車相關罰鍰等之情況下,該承租人或駕駛人若不服從本公司基於第2項應處理違規之指示,或不回應本公司基於第3項應於自認書上簽名之要求時,本公司得向該承租人或駕駛人收取由本公司另行規定金額之停車違規金(於次項簡稱「停車違規金」),用以充抵第5項所規定之放置違反金及停車違規違約金。
承租人或駕駛人已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基於第5項所請求之金額後,若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事後繳納了該停車違規相關之罰鍰,或因提起公訴等導致放置違反金繳納命令被撤銷,且本公司收到放置違反金之退款時,本公司應將已收取的停車相關費用中,僅將「相當於放置違反金之金額」退還予承租人或駕駛人。
第5章 歸還
第18條(歸還責任)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租借期間屆滿前,在指定之還車地點將租賃車歸還予本公司。
承租人或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賠償給本公司造成之一切損害。
承租人或駕駛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於租借期間內歸還租賃車時,對於給本公司產生之損害不負責任。此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服從本公司之指示。
第19條(歸還時之確認等)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在本公司人員陪同下歸還租賃車,並在點檢車內外、各種設備之刮傷及運作狀況後,以交付時之狀態歸還。但因正常使用而磨損之部分等除外。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還車時,應確認租賃車內無承租人或駕駛人或隨行乘客之遺留物品後歸還。於租賃車歸還後,本公司對於遺留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第20條(變更租借期間時之租借費用)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11條第1項變更租借期間時,應支付變更後租借期間所對應之租借費用。
第21條(還車地點等)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11條第1項變更指定之還車地點時,應負擔因變更還車地點而產生之必要車輛移送(回送)費用。
承租人或駕駛人未經第11條第1項本公司之同意,將租賃車歸還至指定還車地點以外之地方時,應支付下列規定之還車地點變更違約料:
還車地點變更違約料 = 因變更還車地點而產生之必要車輛移送(回送)費用 × 1.5 (150%)
第22條(未歸還時之措施)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借期間屆滿後,仍未將租賃車歸還至指定還車地點,且不回應本公司之歸還請求,或因承租人行蹤不明等理由被認定屬於車輛未歸還狀態時,本公司應採取提出刑事告訴等法律措施。
本公司於發生符合前項之情事時,為了確認租賃車之所在,應採取包含對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家族、親屬、任職公司等關係人士進行詢問調查,以及啟動車輛位置情報系統(GPS等)等必要措施。
若發生符合第1項之情事,承租人或駕駛人除應依第27條之規定賠償給本公司造成之損害外,亦應負擔回收租賃車及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之費用。
第6章 故障、事故、遭竊時之措施
第23條(發現故障、異常、車內外污損毀損時之措施及補償)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發現租賃車有異常、故障,或車內外、架裝、租借設備之污損或毀損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並聯絡本公司,同時服從本公司之指示。
若租賃車之異常、故障、污損、毀損係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承租人應負擔租賃車移送(回送)及修理所需之全部實際費用。此外,若租賃車需要修理,不論損害程度或修理期間長短,承租人均應全額負擔下列規定之修理期間營業損失(NOC)及停駛補償費用。
【車輛營業損失(NOC)】
- (1) 車輛營業損失 (NOC)
車輛無法自走(無法行駛),且未能歸還至預定還車地點時: 100,000日圓
車輛可自走(可行駛),且已歸還至預定還車地點時: 50,000日圓 - (2) 租借項目補償(包含車內備品、各種露營用品等)
因遺失、毀損導致無法使用或無法歸還時: 支付相當於替代商品100%之金額(全額)
因毀損而需送修或維護時: 支付相當於修理費100%之金額(全額) - (3) 停駛補償料(每日計算。按修理天數累積請求)
輕型汽車 / 輕型車中泊(車內住宿)規格車: 每日 15,000日圓(不含稅) × 修理天數
自走式露營車(Cab-over 露營車) / 大型露營車: 每日 25,000日圓(不含稅) × 修理天數
※但是,根據本公司判斷之過失比例分攤計算結果,補償金額可能會部分減免適用。
承租人對於因無法使用租賃車而產生之損害(包含住宿取消、旅行中斷費用、他間租車公司之代步車費用等所有費用),不得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請求。
承租人若因前述各項所規定之停駛補償、NOC、其他租借項目毀損或車內污損等對應之損害費用尚未確定時,於歸還租賃車時,應先向本公司支付由本公司指定之相當金額作為押金(預收金)。此外,於修理完成、恢復原狀及確認保險金適用後進行實際費用清算,若與押金之間產生差額(溢收或短收)時,日後應迅速退款或追繳追加費用。
第24條(發生事故時之措施)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若發生涉及租賃車之事故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不論事故大小均應採取法令上之措施,並採取下列規定之措施:
- (1) 立即將事故狀況等報告本公司,並服從本公司之指示。
- (2) 依前款指示進行租賃車修理時,除本公司核准之情況外,應於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工廠進行。
- (3)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所簽約之保險公司關於事故之調查,並毫無延誤地提出所需之文件等。
- (4) 關於事故欲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其他協議時,必須預先取得本公司之同意。
承租人或駕駛人除採取前項措施外,應由自身負責處理並解決事故。
本公司應為承租人或駕駛人就事故處理提供建議,並配合其解決。
第25條(發生遭竊時之措施)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若發生租賃車遭竊或其他受害情事時,應採取下列規定之措施:
- (1) 立即向最近之警察局(警察署)報案。
- (2) 立即將受害狀況等報告本公司,並服從本公司之指示。
- (3)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所簽約之保險公司關於遭竊或其他受害之調查,並毫無延誤地提出所要求之文件等。
第26條(因無法使用導致租賃契約終止)
使用期間內若因故障、事故、遭竊或其他事由(以下簡稱「故障等」)導致租賃車無法使用時,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前項情況下,應負擔租賃車移送及修理等所需之費用(包含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費用、NOC、停駛補償料、租借項目補償),且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之租借費用。但故障等係因第3項或第5項所規定之事由所致之情況除外。
若故障等係因出租前即存在之瑕疵所致,本公司應退還已收取之租借費用全額。
若故障等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及本公司之任一方之事由(如不可抗力、天災地變等)所致,本公司應從已收取之租借費用中,扣除自出租起至租賃契約終止為止之期間所對應之租借費用後,將其餘額退還予承租人。
除本條規定之措施外,承租人及駕駛人對於因無法使用租賃車而產生之損害(包括旅行中斷等二次受害、他間租車公司之差額、確保替代移動手段等一切損害),不得向本公司提出本條規定以外之任何請求。
第7章 賠償及補償
第27條(賠償及營業損失補償)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承租人或駕駛人所租借之租賃車使用期間內,若給第三者或本公司造成損害時,應賠償該損害。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所致之情況除外。
前項本公司之損害中,因事故、遭竊、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事由所致之故障、租賃車之污損或異味(如吸菸、寵物異味等),導致本公司無法利用該租賃車之損害,應視為依據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所算出之停駛補償及NOC,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支付該金額。
第28條(保險及補償)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27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將依據本公司為租賃車所締結之損害保險契約及本公司所規定之補償制度,在下列限額內支付保險金或補償金:
- (1) 體傷補償(人身保險): 每人無限制(不包含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之金額)。
- (2) 財損補償(財物保險): 每起事故無限制(自負額:10萬日圓)。
- (3) 車體補償(車體保險): 每起事故最高至時價(自負額:10萬日圓)。
※但是,根據車輛不同,分為適用「一般條件(包含自損、肇事逃逸)」或「車對車・限定(自損等不在保障範圍內)」,補償範圍有所不同。詳情依據出租時提示之契約書及重要事項說明書等內容。自損事故等非對象事故,以及車殼等上部架裝部分不在保險保障範圍內之損害,將由承租人全額以實際費用負擔。 - (4) 乘客傷害補償: 每人最高 3,000萬日圓。
若符合保險條款或補償制度之免責事由(如未聯絡警察及本公司、酒駕、無照駕駛、蓄意違反契約或交通規則等)時,將不予支付第1項所規定之保險金或補償金。
對於不予支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損害,以及超過依第1項規定所支付之保險金額或補償金之損害(如自負額之負擔、超過補償限額之部分等),應由承租人或駕駛人全額負擔。
若本公司代為支付了應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之損害金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本公司所支付之金額。
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保險契約之保險料(保費)相當額,及本公司所規定補償制度之加入料(保費)相當額,已包含於租借費用中。
第8章 解除租賃契約
第29條(解除租賃契約)
本公司於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期間內違反本條款時,或符合第8條第1項各款任一情事時,得不經任何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租賃契約,並得立即請求歸還租賃車。此時,本公司不將已收取之租借費用退還予承租人。
第30條(同意解約)
承租人即使於使用期間內,亦得在取得本公司同意並支付次項所規定之解約手續費後,解約租賃契約。此時,本公司應從已收取之租借費用中,扣除自出租起至歸還為止之期間所對應之租借費用後,將其餘額退還予承租人。
承租人進行前項之解約時,應向本公司支付下列解約手續費:
解約手續費 = (對應租賃契約期間之基本費用 - 對應自出租起至歸還為止期間之基本費用) × 0.3 (30%)
第9章 個人資料
第31條(個人資料之利用目的)
本公司取得並利用承租人或駕駛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如下:
- (1) 作為依據《道路運輸法》第80條第1項取得租賃車事業許可之業者,為了執行在締結租賃契約時製作出租證明書等作為事業許可條件被義務化之事項。
- (2) 為了透過寄送宣傳廣告物、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介紹租賃車、中古車及其他本公司所經營之商品,以及提供與此相關之服務等,並通知舉辦各種活動、企劃等。
- (3) 於締結租賃契約時,針對租借申請人或駕駛人進行身份確認及審查。
- (4) 以規劃開發本公司所經營之商品及服務,或以研擬提升顧客滿意度之對策為目的,向承租人或駕駛人實施問卷調查。
- (5) 為了將個人資料進行統計性彙整、分析,並加工成無法識別或指定特定個人之形態以製作統計資料。
若以未規定於第1項各款之目的取得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個人資料時,將預先明確告知其利用目的。
第32條(同意利用個人資料)
承租人或駕駛人若符合下列各款任一情事時,同意包含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等在內之個人資料,被租賃車業者用於締結租賃契約時之審查:
- (1) 本公司基於《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被命令繳納放置違反金時。
- (2) 未向本公司支付第17條第5項所規定之停車違規相關費用全額時。
- (3) 被認定發生了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歸還情事時。
第10章 雜則
第33條(抵銷)
本公司若有基於本條款對承租人或駕駛人所負之金錢債務時,得隨時與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本公司所負之金錢債務進行抵銷。
第34條(延遲利息)
承租人或駕駛人及本公司若怠於履行基於本條款所負之金錢債務時,應向對方支付按年利率10%比例計算之延遲利息(延遲損害金)。
第35條(細則)
本公司得另行規定本條款之細則,該細則與本條款具有同等之效力。
本公司另行規定細則時,應將其公告於本公司之營業店鋪,並記載於本公司所發行之手冊、費率表等。變更時亦同。
第36條(合意管轄法院)
因基於本條款之權利及義務產生糾紛時,不論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均以管轄本公司總店、分店或營業所所在地之簡易法院(簡易裁判所)為雙方合意之專屬管轄法院。
附則
本條款自2025年10月23日起施行,自2026年7月17日起施行修訂版。